2018年1月25日 星期四

【持分土地買賣】~ 18-3.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

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 第6點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 ◆ 第8點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但相互毗鄰土地涉及不同使用分區或使用地時,仍應依有關管制規定辦理。 ◆ 第10點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 (二)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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