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29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 18-2.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

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及錯誤更正 ◆ 第46.3條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 ◆ 第4點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 
(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 (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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