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 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如違反非都市土地管制使用者,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由該管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再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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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0日 星期二
2018年10月27日 星期六
【持分土地買賣】~ 11‧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作業規定及申請審查作業流程為何?
一、相關法令及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二、申請者應附書表及附件(詳見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如申請土地面積達到一定規模者,應檢附各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文件。如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文件。 )
三、作業內容及流程:
(一)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除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外,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等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由府內相關單位會同審查通過,再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手續。其作業流程圖詳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
(二)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作業流程有別於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經縣(市)政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初步審查通過後,需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專案小組審查,繼而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四十八條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政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變更編定。其作業流程圖詳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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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者應附書表及附件(詳見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 (一)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
(三)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如申請土地面積達到一定規模者,應檢附各該區 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文件。如屬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面積未達十公頃者,應檢附開發建築面積免受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之文件。 )
三、作業內容及流程:
(一)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除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者外,應先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等相關書件向縣(市)政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由府內相關單位會同審查通過,再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手續。其作業流程圖詳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
(二)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作業流程有別於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經縣(市)政府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初步審查通過後,需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專案小組審查,繼而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四十八條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或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政證明文件,以憑辦理變更編定。其作業流程圖詳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附錄三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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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4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買賣】~ 12‧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案件作業規定及申請作業程序為何?
一、 相關法令及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以下簡稱執行要點)。
二、申請者應附書表及附件(詳見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提出。)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本款規定之文件)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三、作業內容及流程:(一)使用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依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者,應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其所定相關規定審查,於徵得該使用 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有關機關後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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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請者應附書表及附件(詳見管制規則第六條之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應申請許可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非都市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二)使用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提出。) (四)申請許可使用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本款規定之文件) (五)土地使用配置圖及位置示意圖。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三、作業內容及流程:(一)使用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依管制規則第六條附表一規定「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者,應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其所定相關規定審查,於徵得該使用 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有關機關後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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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21日 星期日
【持分土地買賣】~ 1‧ 土地徵收之意義為何?
土地徵收乃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為興辦公益事業需要,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依法定程序,對特定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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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8日 星期四
【持分土地買賣】~ 2‧ 國家為興辦何種公益事業得徵收土地?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舉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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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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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5日 星期一
【持分土地買賣】~ 3‧ 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為何?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由需用土地人擬具徵收計畫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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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12日 星期五
【持分土地買賣】~ 4‧ 土地徵收之程序為何?
土地徵收程序 | |
舉行興辦事業計畫公聽會 | |
↓ | |
事業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 |
↓ | |
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用地(不成) | |
↓ | |
擬具徵收計畫書 | |
↓ | |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 | |
↓ | |
交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徵收(應即公告30天)並通知權利人 | |
↓ | |
發放徵收補償費(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 | |
↓ | ↓ |
依興辦事業計畫開始使 | 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
2018年10月9日 星期二
【持分土地買賣】~ 5‧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內容如有異議,應如何提出?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府書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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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6日 星期六
【持分土地買賣】~ 6‧ 土地徵收於公告後,會產生什麼效果?
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備案後如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以登記後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其於公告時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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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3日 星期三
【持分土地買賣】~ 7‧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被徵收後,如有殘餘部分可否申請一併徵收?
一、土地被徵收後,其殘餘部分如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有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情形,可於徵收公告之日起1年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二、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三、申請人資格: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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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係指一筆土地部分被徵收,經分割後之剩餘部分而言。若同一所有權人有二筆以上土地,地界相連,實際已合併為同一性質之使用,其中一筆被徵收,剩餘之一筆,亦屬殘餘部分。
二、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其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者,亦同。
三、申請人資格:
(一)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二)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
(三)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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